第三部分 审批与举办
十、除对举办时间长、组织办展模式成熟、国内外影响大的展览会继续沿用原有举办方式外,对适合采取申办制的或两个以上申请单位提出举办相近内容的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可实行申办制。
十一、新增展览会申请单位应提前一年向商务部提出举办申请。
十二、举办地相关产业比较发达,市场份额比重较高。
十三、展览会申请单位具备成功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大型会展活动的经验,具有组织协调商务活动的专门机构,具有举办商务活动所需的广告宣传、招商招展、接待服务等经费保障;举办地具备满足参展人员的住宿接待、安全保卫和交通设施等能力。
十四、对展览会的可行性有充分论证,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商协会的意见;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举办的展览会事先征求相关国家(地区)经贸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十五、展览会申请单位需提供的材料:
(一)请举办函 (二)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展览会总体工作方案 (四)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 (五)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 (六)展品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七)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商协会的意见 (八)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主办的展览会须提供相关国家(地区)驻外经商(参)处的意见 (九)上届展览会总结 (十)上届展览会会刊
如为首届举办,可不提供第(九)、(十)项材料。
十六、商务部收到上述材料后,研究评估并确定举办单位;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展览会,依据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并依据展览会性质确定牵头主办司局,报部领导批准。 十七、对在中西部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地区举办的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商务部可在展览会宣传、招商招展工作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八、对参与主办类展览会,商务部在连续参与主办三到五届后,可退出主办。如需商务部继续支持,可由商务部所属商务促进机构代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十九、对其他地方性、商业性以及不涉及商务部业务的展览会,商务部原则上不再作为举办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纳入的,由归口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司局研究报部领导批准。 对与境外机构或国际组织联合举办的展览会,商务部原则上不作为举办单位。
第四部分 评价与监督
二十、牵头主办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1个月内将详细的展览会总结报告,包括展览会规模、展商数量、主要参展单位和人员、展览会成效等报部领导,抄归口管理单位。
二十一、归口管理单位会同有关司局根据《商务部举办展览会评估标准》,对展览会提出总体成效评估意见。
二十二、归口管理单位在每年度末对商务部全年举办展览会情况进行总结。
二十三、部纪检部门负责对举办展览会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四、展览会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共同主办地人民政府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部内展览会牵头主办单位及人事司负责联系展览会地方主办单位安保部门,对展览会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部分 部领导任职与出席
二十五、与外国政府机构共同举办的展览会活动,根据外事对等原则,视外方任职情况可建议部领导担任组委会领导职务。
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任职的展览会活动,可建议由部领导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除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外,其他展览会部领导原则上不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如确有需要,可视情由一位分管部领导担任相关职务,由牵头主办单位提出意见会签办公厅、归口管理单位后报部领导批准。
二十六、对重点发展类展览会,商务部领导可以出席相关活动;对参与主办类展览会,商务部领导视情出席相关活动。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出席其他展览会活动。如确需部领导出席应由牵头主办单位提出意见会签办公厅、归口管理单位后报部领导批准。
第六部分 其他
二十七、商务部机关各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各类展览会。
二十八、商务部各直属单位(含商会、协会、学会)不得自行以商务部名义举办各类展览会。
二十九、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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